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跨境应
日期:2014年04月02日 20:13:17
一、我市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公告”)、《深圳市国税局关于更新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第22号,以下简称“优惠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免征增值税的跨境服务范围包括: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六)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七)提供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服务但未取得相关资质,或者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服务。
(八)向境外单位提供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三、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按照“优惠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四、补办跨境服务免税备案
(一)补办备案对象
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跨境服务收入,尚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试点纳税人。
(二)补办备案手续
1、纳税人提供符合“5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未办理免税备案,已进行免税申报的,应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按照“52号公告”规定补办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以下称免税备案);
2、纳税人提供符合“5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未办理免税备案,未进行免税申报的,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按照“52号公告”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其已经征收的增值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补办免税备案手续。
3、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不符合“5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以及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均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补办免税备案要求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符合“52号公告”规定的,应将2013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所有跨境服务合同一次性汇总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免税备案手续。
纳税人与服务接受方签订的每份跨境服务合同应按规定填写在《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附件1)内,并按照“优惠办法”规定的备案资料补办免税备案手续。
(四)税款清算
纳税人提供符合“5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未进行免税申报的,补办免税备案后,应同时按下列要求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1、应提交资料
纳税人应按规定填报以下资料,并于2014年1月31日前递交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窗口)。
(1)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附件2);
纳税人应对照“52号公告”规定,对已申报和未申报跨境服务收入进行清理,完整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相应栏次,据以确定前期试点期间应征应退增值税税额。该表应与已申报的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数据相关联,并与申请一次性备案的全部跨境服务合同中注明的合同金额等相关事项相匹配。
(2)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作转出以及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计算说明及记账凭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3)纳税人申报的跨境服务免税收入数据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中登记的销售额金额不一致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4)跨境服务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与应税减除项目金额不具有合理性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2、填报要求
纳税人已进行免税申报的跨境服务收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增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作为补缴增值税依据。
纳税人在“52号公告”出台前未作免税申报,但作为增值税收入申报的,补办免税备案后,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减销售额计算”栏次对应发生跨境服务申报属期填列相关金额,据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既有补缴又有退还增值税的,应合并计算应补(退)税额。
3、对于2014年度以前已享受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跨境服务企业,如按照本指引规定的申请退税或抵减税款的,待市财政部门2014年度以前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清算完毕后,填报《2012年11月-2013年12月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汇总表》(见附件3),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抵税。
五、相关规定
(一)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不得享受免税,不得办理补备案手续。
(三)进项税额核算
从事跨境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服务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附件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附件2:《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附件3:《2012年11月-2013年12月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