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六)—
日期:2014年04月01日 15:57:47
一、销售额的确认
(一)融资租赁企业。
1.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三)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从承运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不得抵扣。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二、扣除凭证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5)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三、时限规定
注册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9省市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含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以扣除支付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的,此前尚未抵减的部分,允许在2014年6月30日前继续抵减销售额,到期抵减不完的不得继续抵减。
上述尚未抵减的价款,仅限于凭2013年8月1日前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凭证计算的部分。
四、备案要求
实施差额征税纳税人需先办理差额征税项目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企业
1.差额征税扣除企业资格认定表(融资租赁企业)(见附件1);
2.下列资质证明材料之一:
(1)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2)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资质证明及注册资本金达到1.7亿元的证明材料;
3.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首次申请提供);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企业
1.差额征税扣除企业资格认定表(见附件2);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财务核算
纳税人兼有多项差额征税应税服务经营项目的,应根据适用的差额征税政策按具体应税服务项目、免税和免抵退税应税服务项目分别核算含税销售额、扣除项目金额和计税销售额。如:同时经营交通运输服务、货物代理、报关代理、融资租赁服务、适用免税应税服务和出口免抵退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对上述不同项目及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应税服务项目分别核算含税销售额、扣除项目金额和计税销售额。需分别核算的上述扣税项目金额包括: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可抵减金额、本期实际抵减金额和期末余额。
对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差额征税扣除项目金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项目分摊可扣除的差额金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差额征税金额×该项目营业额(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非增值税应税服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不得计入增值税可扣除的差额征税金额
六、本指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五)第五条及附件1、2、3、4同时作废。
附件:1.差额征税扣除企业资格认定表(融资租赁企业)
2.差额征税扣除企业资格认定表(其他企业)
3.营业税改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对应参考表(一般纳税人)
4.营业税改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对应参考表(小规模纳税人)